發布人:春泉節能 發布時間:2013-10-17
第二十條 熱用戶應當按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繳納熱費。逾期未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繳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繳通知書滿15日仍未繳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對首次納入供熱管網的新建房屋實行整體供熱,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繳納。
第二十一條 供熱起止時間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供熱單位應當按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開始供熱時間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如遇異常低溫情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并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相應補貼。
第二十二條 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范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三條 熱電聯產或者大型區域鍋爐等熱源單位應當具有備用熱源。
電力調度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滿足居民采暖熱負荷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等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準,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6個月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歇業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3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供熱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于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注銷或者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